新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組織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互助合作、聯絡感情、增進會員知能、保障會員權益及福利、發展事業、改善勞工生活,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7巷35號。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協助。
三、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四、依法從事事業之舉辦。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辦理職業訓練課程。
六、勞資爭議之處理。
七、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八、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九、勞工政策與法令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十、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區域內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而從事鎖匙製造、理貨運送、裝配修理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勞工,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者。
三、離職轉業者。
第 八 條:
會員入會時應親自到本會填寫入會申請書,並蓋章簽名,備齊身份證影本1份,相片2張,授權理事長先行批可入會,繳納入會費等,始為本會正式會員,嗣後再提理事會追認通過。
第 九 條:
會員退會時應將退會情形報告理事會核定之,應繳還工會發給所有證件。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權,但被選舉權不限於會員代表。
第 十一 條: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案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會員欠繳會費、勞保費、健保費達2個月以上時,經本會限期催繳通知後,仍未繳納者以自願停保論,並授權理事會除名退會退保。
第 十二 條: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案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監察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等處,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 十三 條:
會員被除名後6個月以內不得在本區域內從事工作,期滿須繼續工作者得重新入會。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 四條:
本會設理事5人,候補理事1人,監事1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中,年滿二十歲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分別組織理事會。
第 十五 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理事長1人處理日常會務。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設總幹事1人,秘書1人,綜理全般業務,幹事若干人,處理日常會務,必要時得設總務、組訓、福利等三組,各組設組長1人,由理事長擔任之,並推選理事1人負責該組之事務。
一、總務組:
掌理本會一切文件收發、會計、庶務、報告及他不屬各組事項。
二、組訓組:
掌理本會之教育、會籍、編組、選舉、組織調查及統計事項。
三、福利組:
掌理謀求勞工福利、保險、糾紛調處、康樂活動有關工人福利及服務事項。
第 十七 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但聘任會務工作人員得為有給職,其級薪由理事會議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一百人時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大會閉幕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 十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之選任及停權。
五、會員之停權及處名。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及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令之限制。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處理本會日常會務。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三、編訂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
四、預決算之編製及經費之籌措。
五、接納及採用會員之建議。
第 廿一 條:
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二、召開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
三、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
四、指導監督理事會工作人員。
五、處理理事會及本會日常會務。
六、對外負責代表本會。
第 廿二 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稽核本會經費收支。
二、審查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
三、考察本會職員工作之勤惰及會員之言論行動。
第 廿三 條:
本會會員年滿20歲者,得被選舉為理事、監事、理事長,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連選得連任1次。
第 廿四 條:
本會依行政區域依法劃編小組,各小組就該組會員中互推小組長、副小組長各1人。
第 廿五 條:
本會各區域內會員如足夠編成3個小組以上時可成立支部,就該支部所屬會員中,依法選任幹事1人或3人,小組長支部幹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1年連選連任。
第 廿六 條:
理事會監事及支部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 廿七 條:
本會依法加入上級總工會為會員,由理事長推選出席其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五 章 會 議
第 廿八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1年召開1次定期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應於會議召開日之15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臨時會議,如有會員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經理事會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應於會議召開日之3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
第 廿九 條:
本會理事會議3個月召開1次定期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應於會議召開日之7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臨時會議,經理事3分之1以上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應於會議召開日之1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為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第 三十 條:
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本會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代表1人為限,但委託之代表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3分之1。
第 卅一 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第 卅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本章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應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第 卅三 條:
本會各種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六章 財務、監督
第 卅四 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等四種。
第 卅五 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每人新台幣1,000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第 卅六 條:
經常會費每月定為200元由會員按期繳納。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因有特別需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呈主管機關核審後始得行之。
第 卅七 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 卅八 條:
本會財產狀況應每年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如有會員10分之1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本會之財產狀況。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送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30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理事長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四、財務報告。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卅九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 四十 條:
本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設立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含眷屬健保等業務。
第 四十一 條:
本會依參加勞工保險,若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条規定,所稱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所稱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始得由本會申報加保為被保險人。
第 四十二 條:
本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八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九條略以,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期數向本會繳納或到郵局劃撥入帳專戶,為免以逾期繳納保險費,而收滯納金及暫行拒絕給付,影響被保險人權益,本會得1次預收3個月或6個月保險費。
第 四十三 條:
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繳保險人之前,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上。
第 四十四 條:
本會計年度於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 四十五 條:
本會解散時,所有一切財務經費,均由理監事會全權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